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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凤铝 | 宇马公司、绍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案,获赔200余万

2023-07-20


案件经过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原告经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商品上,于生产、销售中使用未经核准的“凤铝亚”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宇马公司作为生产商,生产侵权产品数量大,侵权持续十年之久,并于2017年6月16日再次恶意申请“凤铝亚”侵权商标,侵权产品在上海及周边市场多处进行销售,被告绍贵经营部擅自以原告直营店的名义销售侵权产品,故两被告均是直接侵权故意,主观恶意明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故依法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宇马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同商品铝型材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凤铝亚”,并对外进行销售,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其商品来源于上述注册商标的混淆或误认,因此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绍贵经营部作为涉案侵权商品“凤铝亚”铝型材的销售者,虽抗辩称有正规的进货单可以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未尽合理审查之义务,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被告绍贵经营部在没有经销“凤铝”铝型材的情况下,却以标识“”以及“凤铝铝材奉贤南桥直营店”作为店招对外经营,其中标识“”与涉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凤铝铝材奉贤南桥直营店”字样更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经营部即为凤铝铝型材位于奉贤南桥地区的直营销售店,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绍贵经营部在店面门头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店招,构成商标性使用,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宇马公司、绍贵经营部理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审观点

被告宇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精洲铝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等方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凤铝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妥。其次,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该因素并非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更况现有证据表明其有侵权故意。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精洲公司、王以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由辉知队马式辉律师、刘哲律师代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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