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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辉知队 | 皖宝系列维权案:诉个体经营者叶某,一审胜诉

2023-07-26

案件经过

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弹簧床垫、家具、床上用品、沙发、弹簧等生产、销售。2002年5月14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61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1766171号商标


2006年9月8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2013年1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10194609号商标


2010年1月2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注册的第176617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4日,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对被告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柳州坝口的家具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正在销售带有“精典皖宝”标识的床垫1张、带有“经典皖宝”标识的床垫1张、带有“金点皖宝”标识的床垫1张,上述床垫经原告现场鉴定均为侵权产品。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记载,被告从事家具的销售,经营场所面积约400平方米。被告在行政调查阶段陈述上述床垫系2018年4月他人送货上门,带有“精典皖宝”标识的床垫进货1张,每张进价200元,销售定价250元,截止案发尚未销售;带有“经典皖宝”标识的床垫进货2张,每张进价200元,销售定价250元,已销售1张;带有“金点皖宝”标识的床垫进货2张,每张进价550元,销售定价650元,已销售1张。被告进货时没有向对方索要发票,也没有查验对方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文件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资料。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5月25日作出徒市监案字〔20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床垫3张,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并对被告罚款5800元。

经与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被告被查处的3张被控侵权床垫上标有“精典皖宝”字样,其中“皖宝”二字明显较大。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涉案第1766171号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相比对,被告所突出放大的中文字“皖宝”与原告的商标主体部分“皖宝”完全相同,并陈述其正品床垫在淘宝官方旗舰店的售价为1298元至11130元之间。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在镇江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于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要求销毁库存及被告在镇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晓兰辩称,其并不知道侵权,其出售的床垫也有手续。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原告系涉案第1766171号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床垫,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分别标有“精典皖宝”、“经典皖宝”、“金点皖宝”字样,其中“皖宝”二字明显较大,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精典皖宝”、“经典皖宝”、“金点皖宝”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皖宝”,该显著识别部分与原告第1766171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含义、字形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精典皖宝”、“经典皖宝”与原告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相比,除首字不同外,其他文字均相同,且整体读音近似,构成近似商标;“金点皖宝”与原告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相比,仅第二个字不同,其他文字均相同,整体读音亦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亦无原告授权,应当认定系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上既没有供货单位的公章,又无送货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尤其考虑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才能进一步激发创新活力,使创新成为经济发展的不竭源泉。同时,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大力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建立竞争有序的现代化市场经济秩序。侵权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侵占了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降低了其通过多年努力经营而积累的品牌商誉和价值。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床垫等家具销售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努力规范经营行为,力求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正规、安全,既有利于净化市场、正本清源,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诚信的商业环境,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大大降低侵权可能性。故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着重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商标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对商标权人的品牌商誉与价值造成的损害,以及促进行业经营规范化、营商环境诚信有序,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晓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叶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